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1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