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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17号 原告罗某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某,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17号
原告罗某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某,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份,经媒人罗某甲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原告无奈经罗某甲向被告送彩礼32000元,当时与罗某甲同去的人有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杜某甲、罗某戊及原告的父亲罗某己。此外原告给被告购买衣服,去被告娘家购买礼物等原告又花费4000多元。原告与被告恋爱相处期间,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原、被告双方不能够继续相处,现在双方已经分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2000元。
被告辩称,送大礼20000元,见面礼101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因在订婚时原、被告经中间人有约定,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不返还彩礼款,该约定是原告及原告父亲同意的,本次退婚是原告在临结婚前提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如返还彩礼款,原告应支付被告所订家具及电器支付的各项费用押金及造成的损失,见面礼不属于彩礼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对洪某甲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0100元,双方未结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
被告质证认为,彩礼款数额无异议。10100系见面礼,不属于彩礼。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洪某甲出庭作证。洪某甲证明内容:原告与证人同一个村,洪某某是证人的侄女,经证人介绍的,他们见面后都没有意见,经证人的手送的彩礼,老风俗,男方不愿意,彩礼款都不退,女方不愿意,全部都退给人家,当时双方都同意这个意见。离双方约定的结婚日期还有一二十天,原告的爸爸提出不愿意了,当时去证人家,也没有说要彩礼的事情。女方的家具及电器都已经订好了,具体押金多少不知道。
用以证明1、原告在此次退婚中存有过错,且双方事先有约定,如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不退还彩礼,该约定是原告及其父母同意,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2、原告给付被告大礼20000元,见面礼101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无异议,该证人和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例如证人陈述双方见面时,关于彩礼退还给付问题,不属实,关于被告的证明观点原告在此次婚约中存在过错的观点不属实,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离婚自由,双方并未结婚,该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该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给过了被告彩礼。
2、对邵某甲、洪某乙、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交付三家订金12000元,该订金未退回,与原告退婚有直接的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即便有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洪某甲出具的证言,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不予认可,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经洪某甲的手送给被告见面礼10100元,送大礼20000元。在原、被告协商的结婚日期前二十天左右,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未果,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方送给被告洪某某现金301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此事实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应予支持。鉴于此婚约系原告提出解除,原告要求的彩礼款应酌情退还,以退还24080元为宜。被告辩解因临近结婚,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给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彩礼款不应返还,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解10100元见面礼不属于彩礼,彩礼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双方在订婚过程中,原告送给被告的见面礼、压箱礼、买衣服钱均属于彩礼,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彩礼款2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40元,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