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13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同居,2008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郑某甲,因双方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下发(2014)夏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过着分居的日子,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郑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郑某某下发(2014)夏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距上次判决不准离婚未满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现因本案已经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