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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大强诉被告刘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赵大强,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义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赵大强,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义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大强诉被告刘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赵大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熊兴明、被告刘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强诉称,2014年1月6日9时10分许,刘磊驾驶豫R65G35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陶瓷市场南门口处时,与原告赵大强所有的王峰驾驶并同向停放在路边的豫R18987(临)号(现牌号豫RAU333)宝马牌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大强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磊驾驶车辆超越同方向停车的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王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越野的损失进行了认证,结论为8523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刘磊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5232元、鉴定费2000元,共872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磊辩称,本人并不知与原告车辆相撞,事故不属实,即使存在事故,本人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因刘磊否认事故的发生,故事故不存在;2、即使事故存在,原告的损失也与事故发生的情况不符,从照片上看,仅是表面损伤,不可能发生过高的维修费;3、诉讼费、评估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10分,赵大强的司机王峰驾驶豫A18987(临)号(现牌号豫RAU333)宝马牌越野车停放在南阳市陶瓷市场门口,刘磊驾驶豫R65G35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疾驰而过,擦撞宝马车的左前部位,宝马车立即追击100米左右时将箱式货车截停。刘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看现场并拍照,认为箱式货车没有痕迹,拒赔并拒绝定损,让交警处理,遂离开。交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调查了证人。
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收集的材料,目击证人黄天成证言:“2014年1月6日上午9时许,我在豫源石材店外跟朋友谈话,这时看见路那边一辆箱式货车从一辆宝马车侧面疾驰而过,然后听到宝马车司机大喊:‘你咋开车的?’宝马车就很快追上了,我和朋友到跟前看到宝马车左前论上方被挂伤一大片。”陈永辉证言:“2014年1月6日,在陶瓷市场东门的自动取款机门口停放一辆白色宝马,我准备上前看里面的内饰,然后看见一辆箱式货车从左侧擦过,宝马车就追,箱式货车的牌号是豫R65G35。”宝马车司机王峰证言:“当天我驾驶的宝马车停在陶瓷市场门口,一辆箱式货车撞击我车左侧没有停,我立即驾车追到冷库附近截停对方。”
据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6日9时10分许,刘磊驾驶豫R65G35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陶瓷市场南门口处时,与原告赵大强所有的王峰(赵大强雇佣的司机)驾驶并同向停放在路边的豫A18987(临)号(现牌号豫RAU333)宝马牌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大强的车辆受损。刘磊驾驶车辆超越同方向停车的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王峰不承担责任。
豫A18987(临)号宝马越野轿车后来所挂的正式牌号为豫RAU333,该车为进口宝马越野车,于2012年10月首次登记,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年零3个月,行驶里程为4.5万公里,新车购买价为103万,所有权人为赵大强。王峰为雇佣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拒赔并拒绝定损,赵大强将其车辆送至南阳市天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月26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85282元。2014年1月20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车辆的维修进行了进一步价格认证,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85232元。原告为认证支出认证费2000元。就争议的维修费问题,本院对维修人员进行了调查,维修人员陈述,所有维修项目是经过正常的检修工序进行,有的部件因变形更换,有的部件系断裂更换,有的属校正后的数据超出技术允许的数据而更换,有的属维修程序必须更换,正常情况下,车辆行驶4万多公里是不可能导致这样的损坏的,故不是正常磨损导致。车主已支付了全部维修费,但尚未开具发票。
刘磊驾驶的豫R65G3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的证据材料、车辆维修结算单、价格认证报告书、原告赵大强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豫R65G3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的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刘磊的驾驶证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虽然刘磊和保险公司不认可刘磊的车辆撞击宝马车,但目击证人看到了从事故发生到追击截停的全过程,证明刘磊的车辆直接擦挂王峰驾驶的宝马车,虽然刘磊驾驶的箱式货车无明显痕迹,但不能因为肉眼看不到痕迹就否认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
刘磊致赵大强的车辆受损,刘磊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于刘磊为全部责任,应由刘磊继续承担。
关于损失,赵大强的车辆为进口宝马越野车,新车价格为103万元,事故发生时仅使用1年余,行驶仅4.5万公里。发生事故后,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并拒绝定损,原告自行维修符合情理。
对维修清单所列项目,经本院调查维修人员,维修人员陈述,正常情况下行驶4万多公里的磨损不可能导致维修所见损害,且指出了更换部件的原因是变形、断裂、碰撞后产生的轴承异响,或工序性的必然的更换。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损害并不严重,维修费过高,但无相反无证据证明维修发生的费用是正常的磨损导致或有其他虚假成分。原告的维修清单和费用与维修人员的陈述相一致,并进行了进一步的价格认证,被告刘磊和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维修的项目与碰撞之间的关系,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85282元予以认定。
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南阳中院现阶段安排,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价格鉴证费属鉴定费范畴,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刘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大强保险金85282元。
二、驳回原告赵大强的其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2000元,共3980元,由被告刘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李 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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