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57号 原告郭鹏,男。 被告南阳中元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德宝,任执行董事 原告郭鹏与被告南阳中元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鹏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鹏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中元阳光置业金域蓝郡1号楼12层1206号房屋一套。原告即房款63800元交付被告。2015年1月原告通过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南阳市房地产信息网发布的《2015年1月份南阳房地产市场警报》获悉,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屋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且被告在向原告销售商品房时,隐瞒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认购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3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3800元自2014年1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郭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由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告知原告郭鹏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撤回起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原告郭鹏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0元,退还原告郭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进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