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靳初字第98号 原告陈士云,男。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晨恒,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士云因与被告吴晨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被告吴晨恒,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吴晨恒驾驶豫R9567D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北京大道南阳医专门前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出道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陈士云驾驶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士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士云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13年12月2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士云右胫骨平台并髁嵴碎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晨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士云承担事故的次责任。陈士云的受伤损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138.44元。 被告吴晨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不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者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士云的身份证、户口薄;租房协议,房东张西平的房产证复印件,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玄妙观居委会、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陈百彦、安亚荣(陈士云的父母)的户口薄、被抚养人陈满仓(陈士云的儿子)的户口薄,陈士云妻子李荣珍的户口薄,陈士云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居住等基本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R9567D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肇事客车投保情况。(3)陈士云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护理、医疗费用情况。(4)刘金更出具的陈士云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情况及收入和因事故误工损失情况(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陈士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及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情况。(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修车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908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85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不是双方写的,怀疑协议的真实性,对房产证是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居委会无法定权利证明租房事实,公安机关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过高,怀疑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并保留七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中的修车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修理摩托车的资质证明;对证据(8)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赔付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被告吴晨恒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吴晨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要求阳光财险公司赔付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阳光财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吴晨恒提出垫付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认同。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被告吴晨恒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8000元的请求无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租房协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东关街道办事处玄妙观居委会证明、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二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发票系医院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2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单方委托,其程序不合法,但对于形式和内容均不持异议,并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做出答复,但二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按其自动放弃其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修车虽未有资质,但原告附有修车清单及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但结合本案,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吴晨恒驾驶豫R9567D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北京大道南阳医专门前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出道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陈士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晨恒驾驶机动车左转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士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陈士云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并髁嵴碎折;(2)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2893元;后被转至南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8217.44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1110.4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半月。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 经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9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陈士云交通事故右胫骨平台并髁间嵴碎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陈士云,生于1970年12月13日,系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陈营村居民,其子陈满仓生于2001年4月5日,均系农业户籍;其父亲陈百彦生于1933年8月19日,母亲安亚荣生于1938年8月13日,二人系农业户籍,共育有一子陈士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9567D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士云自2012年3月起在南阳打工,居住在南阳市宛城区委家属院。 原告陈士云住院期间,被告吴晨恒已先期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晨恒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陈士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晨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士云承担事故的次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吴晨恒驾驶的豫R9567D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陈士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10.4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8529.66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139天=8529.66元;(3)护理费4932.99元。住院17天,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半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29041元/年÷365天×62天×1人=4932.99元;(4)营养费1410元。原告住院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原告的出院期间营养期按3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按照(17+30)天×30元/天=1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0元/天×17天=51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陈士云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16.06元。原告父亲陈百彦80岁,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2813.87元,原告母亲安亚荣75岁,5627.73元/年×5年×10%=2813.87元,儿子陈满仓12岁,5627.73元/年×6年×1/2×10%=1688.3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6,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为52112.12元(7)原告车辆修理费908元,施救费185元;(8)交通费200元;(9)二期手术费用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司法咨询意见书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陈士云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为101898.21元。 原告陈士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898.21元,未超过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的保额范围。因被告吴晨恒已向原告垫付8000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3898.21元。为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吴晨恒垫付的8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吴晨恒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士云赔偿金93898.2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吴晨恒垫付的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原告陈士云承担279元,被告吴晨恒承担214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晨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梁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