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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附近,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别克轿车右后侧玻璃撬开,从车内盗走现金1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张某某又到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孔桥建材市场北居民区内,将被害人石某甲停放的一辆荣威轿车车玻璃撬开,将车内两部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石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面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证明、证人石某乙证言、被害人孙某、石某甲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7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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