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QF8056的半挂车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邓构林镇段豫鄂省界收费广场西侧高速公路上,和车牌号为豫R56670的半挂车上的被害人徐某某、袁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石某甲持撬杠将袁某某、徐某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证明、报案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铁撬杠照片、前科判决书、证人石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袁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