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党元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在邓州市都司镇赵桥村被告人赵某甲所经营的“西湖人家”饭庄内,因与在此吃饭的李某拉拽其妻子而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后赵某甲用拳头致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眼钝挫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赵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赵某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报案证明、到案证明、伤情照片、证据调取清单、证人彭某某、赵某乙、高某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