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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朝卿、刘振朝、侯士庆、李国保、杨磊、高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7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男, 被告:刘朝卿,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 被告:刘振朝,男,生于1958年1月26日,汉族,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7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男,

被告:刘朝卿,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

被告:刘振朝,男,生于1958年1月26日,汉族,

被告:侯士庆,男,生于1970年4月28日,汉族,

被告:李国保,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汉族,

被告:杨磊,男,生于1980年7月23日,汉族,

被告:高毅,男,生于1980年12月10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朝卿、刘振朝、侯士庆、李国保、杨磊、高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科,被告刘朝卿、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朝、李国保、侯士庆、杨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朝卿经刘振朝、李国保、侯士庆、杨磊、高毅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刘朝卿30万元,约定利息9.3‰,期限一年。2013年4月23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刘朝卿经担保已借原告款;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借款人担保证人的事实;

3、保证函5份,以证明五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4、贷款业务询证函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六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

被告刘朝卿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该款是被告高毅使用,不同意偿还。

被告刘振朝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侯士庆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国保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高毅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因困难,无力偿还。

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朝卿于2012年4月23日经担保人刘振朝、侯士庆、李国保、杨磊、高毅担保借原告30万元,约定利息为9.3‰,使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朝卿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该笔借款拒不还款,实属不当,原告要求刘振朝、侯士庆、李国保、杨磊、高毅负清偿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朝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振朝、侯士庆、李国保、杨磊、高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朝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占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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