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文化路与雷锋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