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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行至邓州市三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信息、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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