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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陈红勤、程影、辛盈、陈小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 诉讼代理人:吴春辉,男, 被告:陈红勤,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 被告:程影,女,生于1981年5月3日,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
诉讼代理人:吴春辉,男,
被告:陈红勤,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
被告:程影,女,生于1981年5月3日,汉族,
被告:辛盈,男,生于1965年12月15日,汉族,
被告:陈小博,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陈红勤、程影、辛盈、陈小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勤、程影、辛盈、陈小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陈红勤、程影由被告辛盈、陈小博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期限二年,借款后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30555.16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红勤的户口簿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陈红勤和程影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4、陈红勤的贷款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各一份。5、被告辛盈和陈小博的反担保所在单位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红勤和程影由辛盈和陈小博通过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30555.16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的事实。
被告陈红勤、程影、辛盈、陈小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陈红勤、程影由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与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红勤、程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2年7月19日,被告辛盈和陈小博分别通过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自愿为被告陈红勤、程影在原告处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陈红勤、程影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7月31日,剩余借款30555.16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555.16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四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在诉讼中,被告陈红勤、程影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陈红勤、程影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辛盈、陈小博通过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陈红勤、程影在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勤、程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20555.16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9.15%加收50%自2014年8月1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金20555.16元的利息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辛盈、陈小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红勤、程影、辛盈、陈小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