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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与徐明文、徐岭、贺明有、王从敬、张金志、刘培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磊, 被告:徐明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5日, 被告:徐岭,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4日, 被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磊,
被告:徐明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5日,
被告:徐岭,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4日,
被告:贺明有,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5日,
被告:王从敬,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8日,
被告:张金志,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7日,
被告:刘培森,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5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明文、徐岭、贺明有、王从敬、张金志、刘培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文、徐岭、贺明有、王从敬、张金志、刘培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明文向其借款270000元,期限一年。由其他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十一)一份;4.保证函五份;5.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徐明文在原告处借款及五被告担保的事实。
法庭调查徐岭、张金征、刘磊、兰庆宇调查笔录四份,证实借款及担保属实。
被告徐明文、徐岭、贺明有、王从敬、张金志、刘培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林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9.3‰,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六被告拒不到庭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及罚息应自2013年3月31日按13.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月息13.95‰自2013年3月3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岭、贺明有、王从敬、张金志、刘培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嗅
审 判 员  杨霞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闻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