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许,交警大队民警执勤巡逻发现,在西峡县城白羽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一辆车牌号为豫R50523的小型汽车驾驶员洪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测试。经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许,交警大队民警执勤巡逻发现,在西峡县城白羽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一辆车牌号为豫R50523的小型汽车驾驶员洪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测试。经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0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血醇鉴定报告,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虹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