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卢氏县新建路与伏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群东,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北二街坊市科技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天、贾晓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天、贾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代朝峰在我公司狮子坪支行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购买被告保险,保险单约定我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若借款人意外死亡,该借款由被告赔付。2013年5月24日,代朝峰在搭建袋料棚时从架上掉落导致意外死亡。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代朝峰借款,但被告不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5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符合意外身故条件下,保险人才具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导致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代朝峰向卢氏农商行狮子坪支行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64‰。同日,代朝峰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代朝峰,保险金额为35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卢氏农商行,第二受益人法定。该份保单的背面保险责任一栏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对被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单的受益人一栏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收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5月24日,代朝峰在自家的塑料棚顶干活时,不慎从棚顶摔下,致头部受伤无法动弹。其哥哥代朝明回家发现后,询问原因及病情,代朝峰称不小心从梯子上摔下,头部疼痛。3个小时后,代朝明发现代朝峰呼吸微弱不能言语,遂喊叫邻居帮忙,邻居赶到时,发现代朝峰已经停止了呼吸。 2013年5月27日,代朝峰家属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报案当天即到代朝峰的居住地走访,核实代朝峰出险原因及经过,调查结论为:被保险人身份无误,经调查走访未查到责任免除事项以及既往住院治疗信息,不排除被保险人系因意外摔伤头部致死情况,另核实派出所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真实。2013年5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代朝峰的遗体被安葬。代朝峰在世期间,按月支付卢氏农商行借期内的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代朝峰去世后,其家属未偿还卢氏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卢氏农商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000元。 关于代朝峰的死亡原因,卢氏农商行庭审中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分别是:2013年5月28日,卢氏县狮子坪乡下庄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代朝峰于2013年5月24日意外死亡,于5月28日安葬。2013年6月4日,卢氏县公安局狮子坪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代朝峰系该辖区居民,于2013年5月24日在修建塑料棚时从棚顶摔下,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本院认为:代朝峰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代朝峰因从梯子上摔下而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而且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后得出的结论也是不排除被保险人系因意外摔伤头部致死情况,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由于代朝峰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且购买保险金额为35000元的保险,因原告卢氏农商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35000元。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呼紫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