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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红、王利愿诉张少峰、张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马晓红,女。 原告王利愿,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少峰,男。 被告张少宁,男。 原告马晓红、王利愿诉被告张少峰、张少宁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马晓红,女。

原告王利愿,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少峰,男。

被告张少宁,男。

原告马晓红、王利愿诉被告张少峰、张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愿及委托代理人何柳,被告张少峰、张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晓红与王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利愿系马晓红和王伟的婚生女。2013年12月16日,王伟将夫妻共同财产4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给王伟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王伟意外身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被告张少峰庭审中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4分。王伟转款时按月息4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转款金额为384000元。

被告张少宁庭审中辩称:借条上是我签字,但我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张少峰。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晓红与王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利愿系马晓红和王伟的独生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少峰、张少宁向王伟借款40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认可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4分,期限为1个月。同日,王伟扣除利息16000元后,向张少峰转账384000元。2014年8月,王伟意外身亡。原告马晓红和王利愿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王伟的父亲王士信、母亲梁玉英向本院递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王伟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借款当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张少峰是借款人,张少宁是保证人,借条和承诺书没有约定利息,承诺书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少峰和张少宁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少峰、张少宁向王伟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作为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款的384000元为准。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双方虽认可借期内扣除利息,但此后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从双方认可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张少宁辩称其为担保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马晓红、王利愿作为王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张少峰、张少宁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少峰、张少宁共同偿还原告马晓红、王利愿借款38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呼紫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