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师某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铁刚,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铁刚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党卫东、被告人师铁刚及其辩护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师铁刚因怀疑妻子与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携带斧头在三门峡市经一路金水湾门口附近等待师某某路过,见到师某某后,师铁刚持斧头多次砍向被害人师某某头部,致其右顶骨凹陷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后师铁刚见被害人师某某头部流血,遂停止并拨打120及110报警,被害人师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医院救治,被告人师铁刚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到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铁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师铁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党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师铁刚持斧头砍击被害人师某某头部,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师铁刚属犯罪中止提出异议,认为师铁刚的犯罪手段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只是为了逃避打击而拨打120电话;还提出师铁刚当庭对犯罪实施中的细节狡辩,意图逃避罪责,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师铁刚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师铁刚予以严惩。 被告人师铁刚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铁刚故意杀人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师铁刚是预谋后砍伤师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侦查机关属诱导发问;如认定为故意杀人,师铁刚犯罪的情节较轻,且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犯罪后师铁刚主动报警,系自首,并积极参与抢救师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师某某与师铁刚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引发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师铁刚系初犯、偶犯,应考虑其精神状态;师铁刚自愿认罪,并愿意进行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铁刚因怀疑其妻子与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师铁刚携带斧头在三门峡市经一路金水湾门口附近等待师某某路过,师某某途径该处,师铁刚持斧头多次砍向被害人师某某头部,致师某某头部、手部多处受伤。后师铁刚见被害人师某某头部流血,遂停止砍击,拨打120及向110报警。被害人师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人师铁刚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到来。 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师某某伤情为右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额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叶异物(破碎颅骨),多发头皮撕脱伤,左耳廓裂伤,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示、中指皮肤撕脱伤,右示指掌指关节囊破裂,屈指肌腱断裂,右手桡侧神经、血管断裂及失血性休克。其右顶骨骨折,体格检查记载左右眼瞳孔直间接对光反射迟钝,法医检查头部创口49.3cm,已愈合,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并行右顶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复位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c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师铁刚作案时意识清楚,对客观事物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正常,动机、目的明确,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师铁刚供述:2014年9月7日6时许,我拿着家里劈柴火用的斧头就在经一路半坡金水湾门口北侧路边等师某某。7时许我见师某某沿经一路往南走,我当时拿着斧头背在身后,师某某走到我跟前的时候,我就拿着斧头上去就朝师某某头上砍了几下(具体几下我也不清楚),我砍他的时候他就抓着我衣服领子,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了几拳,我把他砍伤后,他坐在地上,我就打120了,打完120之后我又打了110报警。过了一会120过来,医生给师某某简单包扎一下,我帮忙把师某某扶到120的车上,120医生叫我跟着一起去医院,我没有去。我就在现场等着110警察过来,警察来后,我把斧头给警察,就坐着警车来派出所。 我妻子王某某到师某某在百货楼二楼开的金盾男装店打工。我知道我妻子王某某和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3月份的时候,王某某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和我联系。后来我问师某某王某某在哪儿,师某某说不让我给他打电话。我找不到王某某在哪里。 砍师某某时,我已经失去理智,就疯狂地砍他,砍死他我抵命。我只想拿斧头砍他头部解恨。砍完他之后,见他流了一地血,就有点后悔。 2、被害人师某某陈述:2014年9月7日时许,我从师家渠241号家里出来沿经一路两侧路边往南走,准备到经一路半坡的金水湾洗浴中心园内开我的汽车,当时天下着雨,我打着雨伞,快走到金水湾门口的地方,突然有个人拿什么东西朝我头上砍,我被砍倒在地上往起爬的时候,我看清楚师铁刚拿着一把斧头朝我头上乱砍,我挣扎着也躲不开,头上、手上、背部都被砍伤了。我醒来时就躺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病房。 师铁刚妻子王某某在我的服装店上过班。我和王某某之间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只是朋友关系。 2013年底的一天下雨时候,我开车在和平路遇见了师铁刚妻子王某某,我就说开车送她一下,她刚上车接到师铁刚电话说是来接她,师铁刚刚好见王某某从我车上下去。之后师铁刚就给打电话说是我和他妻子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又说要到村子里给村民说,要坏我名声,还说要我给他五十万元钱。因为我也不想坏名声,父母年纪也大,不想给家里添麻烦,就同意给他五十万元钱,我还去找了同村的师军平担保,当时草写了一份协议,师铁刚不同意,过了几天给我打电话说嫌钱少,还想多要,我就没再同意给师铁刚钱。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师铁刚和王某某平时关系还可以。2014年3月份王某某和师铁刚吵架后,我去调解。听师铁刚说是他怀疑王某某和别的男人关系不正常,这事我也没有问王某某。 (2)证人师某某甲证言证实:师铁刚认为师某某和他妻子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过年前后,师铁刚可能感觉王某某和师某某关系不正常,师铁刚天天就跟着王某某寸步不离。师某某知道了师铁刚和王某某闹的很厉害,师某某就在我家,跟我说让如果师铁刚和王某某愿意离婚,可以给师铁刚五十万元。当时师某某还写了一份协议草稿,师某某让我问问师铁刚同意不,当天晚上我叫师铁刚去我家看协议,师铁刚当初说同意,过一两天,我听王某某说师铁刚又不同意离婚了。我也说不清师某某和王某某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师某某愿意拿五十万元钱给师铁刚让他们离婚,可见师某某和王某某应该关系比较近。 (3)证人师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时候,师铁刚说师某某愿意给他拿五十万元,让他和王某某离婚,师某某甲当中间人,五年给完钱。师铁刚说自己没同意。听师铁刚说的意思是师某某和王某某关系不正常。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7时05分左右,当时我开车走到经一路半坡时,见到金水湾门口处有一男子坐在地上,身上有血,地上有血,边上还站着几个人。我看可能是有人打架,就报警。 4、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出警经过证实:崤山分局接110指令到现场后,见师铁刚持斧头走向民警,经询问,师铁钢称是自己砍的人,将师铁刚带回崤山分局。 110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9月7日7时许,先后接手机报警称文明路金水湾门口有人砍人。 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9月7日7时11分接到师铁刚手机求救电话称有人受伤。 5、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师铁刚处扣押并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 6、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师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师某某伤情状况及伤情等级。 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师铁刚涉嫌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心境障碍(轻度抑郁发作);师铁刚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视听资料:被告人师铁刚拨打120、110通话记录。 另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师某某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师铁刚户籍证明等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铁刚仅因怀疑其妻子与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持斧头砍杀被害人师某某,意图非法剥夺被害人师某某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铁刚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师铁刚在已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行停止继续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师铁刚犯罪后,自行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铁刚经预谋后,持斧在被害人师某某头部多处砍击,其主观上非法剥夺被害人师某某生命的意图明确,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师铁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被害人师某某与被告人师铁刚之妻有不正当关系,故被告人师铁刚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观点及被害人师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师铁刚不构成犯罪中止及不属自首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师铁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被害人师某某遇害伤情较重,住院二十余天花费较大,但被告人师铁刚及其亲属并未对被害人师某某进行过赔偿,辩护人称被告人师铁刚愿意进行赔偿,缺乏事实证明,就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铁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铁刚的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