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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建珍珍、史红丹、刘腾龙、范贯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81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珍珍,女,1989年3月16日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81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珍珍,女,1989年3月16日生。
被告史红丹,男,1986年8月31日生。
被告刘腾龙,男,1971年3月11日生。
被告范贯妮,女,1968年5月10日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建珍珍、史红丹、刘腾龙、范贯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信用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将四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珍珍、史红丹、刘腾龙、范贯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建珍珍、史红丹夫妇从我社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期限一年,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刘腾龙、范贯妮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建珍珍、史红丹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珍珍、史红丹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5505.75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腾龙、范贯妮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建珍珍、史红丹、刘腾龙、范贯妮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建珍珍签名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史红丹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建珍珍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借款15万元,被告史红丹承诺自愿共同还款以及双方对利率、期限的约定等相关事实;
2、被告刘腾龙签名的保证合同及贷款申请书各1份、被告范贯妮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腾龙、范贯妮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事实。
被告建珍珍、史红丹、刘腾龙、范贯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建珍珍、史红丹、刘腾龙、范贯妮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建珍珍因装修房屋所需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灵宝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被告刘腾龙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史红丹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1份书面承诺书,自愿为其妻子即本案被告建珍珍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贯妮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1份书面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建珍珍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6月5日,被告建珍珍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07‰,期限一年,逾期贷款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刘腾龙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腾龙对上述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5日该笔贷款到期,贷款期内被告建珍珍仅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313.38元,本金15万元下欠利息没有清偿,原告灵宝信用社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建珍珍、史红丹、刘腾龙、范贯妮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建珍珍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建珍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建珍珍仅归还期内利息1313.38元,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建珍珍归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红丹作为被告建珍珍的丈夫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建珍珍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灵宝信用社也接受了该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史红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史红丹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腾龙自愿为被告建珍珍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贯妮虽未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但其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有为被告建珍珍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刘腾龙、范贯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珍珍、史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内欠息17599.22元,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腾龙、范贯妮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230元,由被告建珍珍、史红丹、刘腾龙、范贯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宋均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