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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MG136#号轿车沿渑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路段时,与放羊人李某某的羊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李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至渑池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11月1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张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95.16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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