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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曾用),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2009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曾用),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2009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指使马某某(已判决)携带毒品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0时许,马某某携带毒品到渑池县火车站北口附近准备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马某某身上查获十包共3.2克黄色可疑粉末。同年4月1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马某某处查获的黄色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海洛因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中马某某未将海洛因交付购毒人李某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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