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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 辩护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 辩护王晓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

辩护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

辩护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铭、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和其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投资并租用临颍县王孟乡仝沟村仝某某的厂房生产烟花,购买了硫磺粉、高氯酸钾、硝酸钾等配制火药的原料,并雇佣魏某某(另案处理)配制火药,雇佣陈某某等人装填火药生产双响礼花。2014年1月8日接到举报的临颍县公安局出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经鉴定其中14.595公斤是黑火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非法生产烟花双响礼花的过程中非法制造黑火药14.595公斤,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王某某(已起诉)投资并租用临颍县王孟乡仝沟村仝某某的厂房生产烟花,购买了硫磺粉、高氯酸钾、硝酸钾等配制火药的原料,并雇佣魏某某配制火药,雇佣陈某某等人装填火药生产双响礼花。2014年1月8日接到举报的临颍县公安局出警,当场抓获王某某等人,经鉴定其中14.595公斤是黑火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子王某某,雇佣被告人魏某某,在非法生产烟花双响礼花的过程中非法制造黑火药14.595公斤,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妻子王某某在炮厂是给我做饭的,魏某某是在我配药后,我不在时交给他搅拌的。原材料是送过来的,货到付款,我是做礼花炮的,不知道什么是黑火药,只知道是炮药,做礼花炮都用的这个,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做礼花炮的炮药不属于爆炸物,我只在那做饭、带孩子、干杂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高全民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不能成立。一、被告人刘某某的动机和目的均是为了生产、制造烟花爆竹,根本没有故意制造爆炸物的主观犯罪故意。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完全是“客观归罪”。《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明显具有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被告人刘某某租厂房、招工人、购原料等行为,均是为了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双响礼花。烟花爆竹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纯娱乐性物品,不能简单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论处。二、《国务院条例》和《国家标准》均涉及烟花爆竹生产、制造过程中,允许添加、使用黑火药,并非明令禁止、不得使用。从目前技术工艺上讲,烟花爆竹是以成品黑火药、烟火药为原料,将黑火药、烟火药分散装入炮身炮筒,经工艺加工制作而成的娱乐产品。因此, 烟花爆竹中的黑火药、烟火药,不应当绝对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三、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涉及非法制造黑火药、烟火药,并非一定要按《刑法》第125条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嫌的犯罪罪名包括: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3、非法经营罪等。四、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主观相一致,刑罚相当的原则,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其行为完全属于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行为,实属非法经营行为,而非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五、建议减轻或从轻对刘某某的刑事处罚:1、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刘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李国铭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在非法生产烟花过程中制造黑火药14.595公斤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有异议。一、烟花爆竹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写明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特殊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刑法》第125条所说的爆炸物是具有爆破性、有较强爆破力和杀伤力的物品。该条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属重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爆炸物的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只是规定了生产烟花爆竹中的部分原材料(如黑火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少麻醉药品中都含有毒品,大都是以鸦片为原料经过加工制成的,我们能说这些麻醉药品就是毒品吗?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没有将烟花爆竹列为爆炸物,该品名表中在“黑火药”一栏的备注中明确注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下发的第116号通知,明确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没有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关于生产烟花爆竹配制烟火药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答复法研2009(85号)》明确指出将1984年的《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理解为由2006年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共同取代的观点是有道理的。烟花爆竹具有爆炸性、危险性,这是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和理解的,但是由于烟花爆竹的普遍被接受性、娱乐性、爆炸力被分散性等特点,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会夸大打击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辩护人认为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两高”没有作出烟花爆竹是否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之前,不宜将烟花爆竹列为《刑法》第125条所说的“爆炸物”。王某某生产烟花爆竹是为了赚钱,为了谋生和生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她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能认定她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三、2001年7月4日公安部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竹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烟火药或者黑火药为原料的烟花爆竹(包括成品、半成品、引线等),其中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公安部可以根据法律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就属于执行法律的事项制定规章。公安部对河南省公安厅的批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越权行使了立法权限,因此该批复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没有约束力。四、王某某生产产品是爆竹,而不是黑火药,生产爆竹需要生产黑火药和烟火药,但黑火药只是爆竹生产工艺制作的一个流程,不是产品,更不是用于出售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依法也应当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晓磊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不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因为本案涉及的烟花爆竹是民间性物品,该物品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杀伤力和破坏性,但爆炸力较小。烟花爆竹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爆炸物的“三高”特性即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公安部《有关非法储存烟花炮竹非法行为如何处理》指出烟花爆竹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当中的民用爆炸物品,不能引用含有黑火药而直接认定为爆炸物。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将烟花爆竹列入其中,依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本案不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定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制造烟花爆竹,其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较为合适。关于量刑部分:1、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行为已构成自首,该情节也已经由公诉人当庭认可。2、该案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4、被告人魏某某系老年人,其人身危险对社会较小。综上所述,希望对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判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租用临颍县王孟乡仝沟村仝某某的厂房生产烟花爆竹,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生产,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硫磺粉、高氯酸钾、硝酸钾等配制火药的原料,并雇佣和指使被告人魏某某配制火药,雇佣陈某某等人装填火药生产双响礼花炮。2014年1月8日接到举报的临颍县公安局出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警队当场查获的私自配制的礼花炮用药进行鉴定其中14.595公斤属黑火药。

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2013年12月上旬我通过张某某介绍在仝沟村租仝某某的废弃厂房,一个月房租3600元,房东应该知道我们是用来生产烟花爆竹的,房东觉得有风险,让我们再加3000元,我们先付了3900元房租。大概12月中旬开始正式生产烟花爆竹,里面有六、七个工人,这个烟花爆竹作坊主要就是做双响炮。我们投入了大概五、六万元钱,用在购买原料,房租,烟花爆竹原料的运费,还有一些日常开支。火药原料和礼花筒从湖南买回来的,包装箱上印有湖南省浏阳市军营花炮厂,都是通过物流和大货车发回来的,进货的钱是我和我妻子王某某负责的(谁在谁给),货到付款。我负责买火药原料和礼花筒,还有销售,我妻子在里面主要负责生产、招工、后勤。有三个老头主要负责装填火药和配置火药。还有三个女的,主要负责搅拌沙子和封底,装箱的活我们所有人都干,张某某在那里装箱、打杂。我们住的屋西边隔壁屋子地上在塑料薄膜上放的黑火药是配错的,我们试过后威力不够强就倒了出来,大概十几斤吧。配火药用了两个大铝锅,一锅能配五斤左右,一天大概配十锅。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老公刘某某和老高的人在临颍县王孟乡仝沟村合伙开的这个烟花爆竹作坊,里面有六个工人,作坊主要就是做小型礼花。我只是在做烟花炮竹的地方做饭,我认为我没有犯罪。我们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租仝沟村租仝庆甫的废弃厂房,每月房租3000元,先交了一个月的房租,12月7日开始正式生产礼花炮。火药原料和礼花筒从湖南通过物流和大货车发回来的,包装箱上印有湖南省浏阳市军营花炮厂。帮我们配火药的老头叫老魏,是我老公找的人。我们住的屋西边隔壁屋子地上在塑料薄膜上放的黑火药有点问题,是别人退回来的,威力不够强。大概十几公斤吧。配火药用了两个大铝锅,一锅能配五斤左右,一天大概配十锅。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在临颍县王孟乡仝沟村开了一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加工厂,我给她配置了几天的炮药。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女儿的朋友王某某到我家找到我说到临颍帮她干点活,当时她也没有给我说具体干什么活,一天给80元钱,管吃管住。停了几天我们俩一起来到了临颍县王孟乡仝沟村,在村东头有一个厂,我进厂后都有人正在干活,这时我才知道是做炮的。王某某就教我配置炮药,把硝酸钡、银粉、黑火药还有一种颗粒状的东西,按比例分别称重,然后再掺在一起,放到盆里或者锅里,我的活就完事了。然后交给专门负责往炮筒里装药的人,还有封口的人。我在王某某的厂里干了有十几天,我生病回家了,王某某也没有给我结算工钱,说随后再给。

4、证人仝某某证明,我们家有一个厂房废弃了,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一个姓刘的想租我的厂房准备给3000元钱,我没有同意。后来张某某领着这个人到我的那个废弃的厂里见我,张某某说他叫刘某某,跟他是姨表关系,想在这里搞食品加工,时间不长。最后谈成从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月20日房租6600元,我跟刘某某签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刘某某在我厂搞小食品加工,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元月20日止,时间50天,租赁费6600元,厂里发生一切事,与我无关。刘某某先付给我了3900元。2013年11月30日,刘某某搬到厂里,还有他老婆、张某某、我妻弟陈某某,其余人不认识。刘某某的老婆在厂里做饭、张某某、陈某某在厂里干活。我是2014年1月7日下午才知道刘某某在那里加工鞭炮的。我去到厂里之后,进大门看见厂房做的花炮,又发现他们使用我的电用电暖器,我就去找刘某某说电费的事,刘某某跟我说加三百元。还跟我说既然知道做花炮,让我跟村书记联系在一起做做、一起吃饭。今天上午我跟书记李某甲说老板想跟你一起做做。建平说在那做炮,别叫出事了。今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和建平、刘某某、陈某某四人开车到许昌吃饭,刚到许昌厂里人打电话说出事了,也没有吃成饭。

5、证人王某甲、潘某某、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甲证明,我们都在刘某某和王某某开办的炮厂打工,刘某某负责炮厂全面工作,购买生产两响炮的炮筒和生产炸药的原材料,另外负责销售。王某某负责给我们工人分活,后勤工作,做饭、记账。我们负责装药、上下封口、装箱等杂工,魏某某负责配制炸药。

6、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

7、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

8、现场扣押药物称重照片。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0、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所送的2014-17-1、2014-17-3号检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高氯酸根离子和钾、镁、铝、硫、钡元素;从2014-17-2号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高氯酸根离子和钾、镁、铝元素。

11、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5号爆炸物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物品属于黑炸药。

12、鉴定意见告知书。

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1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记录查询。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子王某某,雇佣被告人魏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非法生产烟花双响礼花炮的过程中非法制造黑火药14.595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生产的是烟花爆竹,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应对被告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查,在案发现场查处的药物经鉴定属于黑火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六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另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数量超出第一条规定最低标准五倍的属情节严重,在被告人处查处黑火药14.595公斤,已达到黑火药数量最低标准一千克的五倍以上,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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