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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70号 原告: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敢某某,男,汉族。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70号

原告: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敢某某,男,汉族。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敢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我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1995年儿子出生,我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务工,但被告却很少往家里拿钱,我经常举债度日。在儿子稍大一些,我将儿子交给被告父母代养,自己也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在此期间我和被告很少联系,使原本不好的夫妻感情变得更为淡漠。从2012年元旦起,我和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我认为已没有必要和被告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依法提起诉讼,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是犯过错误,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看我今后的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和被告敢某某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5月1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敢孟良,1995年5月15日出生,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殷某某诉称被告敢某某经常好吃懒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被告敢某某对此表示认可,但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自己已经深刻认识到了曾经犯下的错误,并向原告保证以后一定改正,希望原告给其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不能就此草率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机会,并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对原告殷某某要求与被告敢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颍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