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20号 原告:王亚博,男,汉族。 原告:王广印,男,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亚飞,男,汉族。 原告王亚博、王广印诉被告刘亚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印及原告王亚博、王广印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博、王广印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购买新摩托车一辆,2014年11月2日被告借用该摩托车办事,于当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摩托车基本报废,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赤兔马”牌CTM200新摩托车一辆或者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 被告刘亚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博、王广印于2014年11月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孟庙华伟车行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赤兔马”牌CTM200新摩托车一辆。原告王亚博和被告刘亚飞均系临颍县音乐魔方歌厅的员工。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在临颍县音乐魔方歌厅将该摩托车从原告王亚博处借出,2014年11月2日23时20分被告驾驶该摩托车在临颍县颍河路丽晶快捷酒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摩托车基本报废。事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摩托车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果。现该摩托车由被告保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赤兔马”牌CTM200新摩托车一辆或者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借用原告新购买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摩托车基本报废,侵犯了原告权利,被告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赤兔马”牌CTM200新摩托车一辆或者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亚博、王广印购买“赤兔马”牌CTM200新摩托车一辆或者赔偿原告王亚博、王广印损失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