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23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2008年11月1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1,2010年2月20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赌博,结婚几年来双方所有的收入都被被告赌光,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至今已分居二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家庭财产。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6月相识,2008年11月1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1,201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赌博,结婚几年来双方所有的收入都被被告赌光,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至今已分居二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赌博,结婚几年来双方所有的收入都被被告赌光,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至今已分居二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