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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少杰诉被告吕艳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4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4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3月4日育有一女李某甲、2008年3月10日育有一子李某乙。双方刚开始感情尚可,久而久之,发现被告生性脾气暴躁,喜好上网聊天,好吃懒做,经常不沾家,双方只要有点小矛盾吵架,被告就提着原告父母的名字骂,骂完不吭气就离家出走。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与一开封籍男子暧昧不清。2013年9月份,两人因被告不守妇道之事争吵,被告便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杳无音讯,没有给家里打过一个电话,更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及妻子应尽的义务,这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现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长女李某甲于2006年3月4日出生,长子李某乙于2008年3月1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吵架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从自身找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促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