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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德祥因与被告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亚鹏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16号 原告张德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万通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16号
原告张德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万通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邢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祥因与被告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之星公司)、陈亚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业,被告欧诺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陈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祥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的豫KHB509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到被告欧诺之星公司进行维修保养。2014年1月18日14时35分许,在维修保养期间,被告欧诺之星公司的维修工即被告陈亚鹏,驾驶豫KHB509号车辆到维修厂外试车。当被告陈亚鹏驾车沿万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通大道与青梅路交叉口时,与李会敏驾驶的豫KJ2313号沿青梅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能向原告完好交付维修保养车辆,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车辆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4686元、车辆贬值损失89010元、拖车费施救费350元、吊车施救费1170元、鉴定费8000元等共计363216元及替代车辆租赁费(每月7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被告赔偿到位之日止,到立案之日暂定4个月车辆租赁费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诺之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车辆替代租赁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陈亚鹏辩称:1、同意被告欧诺之星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陈亚鹏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被告陈亚鹏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德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职业情况。
第二组,原告豫KHB509号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豫KHB509车的登记情况。
第三组,被告陈亚鹏的驾驶证(复印件)和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陈亚鹏是被告欧诺之星公司的维修工。
第四组,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陈亚鹏系被告欧诺之星公司的维修工。
第五组,张武超证言,用以证明豫KHB509号车辆在被告欧诺之星公司处维修及车辆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六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豫KHB509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找被告欧诺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丽娟协调如何赔偿的事实。
第七组,交通事故对方豫KJ2313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对方车辆的登记及驾驶人的信息情况。
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豫KHB509号车辆的损失情况。
第九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收款收据、租赁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租车的费用开支及租赁车辆的登记、车主身份情况。
第十组,拖车、吊车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施救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欧诺之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八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第一,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第二,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的单方鉴定;第三,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另外,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第九组,车辆租赁合同即收款收据不真实,车辆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必然联系,且收款收据时间相连,对真实性有异议;第十组,没有异议。
被告陈亚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欧诺之星公司。
被告欧诺之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亚鹏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赵号燃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陈亚鹏试车经过公司领导同意,且车辆修理后进行试车是行业习惯。被告欧诺之星公司称被告陈亚鹏所述属实,故被告陈亚鹏不再申请证人出庭。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至七组,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被告欧诺之星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评估意见书,故该新的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九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告所有的豫KHB509号凯迪拉克车辆到被告欧诺之星公司进行维修保养。2014年1月18日下午14时35分,在车辆保养期间,被告欧诺之星公司员工即被告陈亚鹏驾驶该车试车,由西向东行至许昌市万通大道与青梅路交叉口时,与李会敏驾驶的沿青梅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KJ2313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为此,原告花费拖车施救费350元,吊车施救费1170元。经原告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许众望价鉴(2014)042211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HB509号车辆的修复价格为264686元,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4)0507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HB509车辆的贬值损失为8901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8000元。后双方就车辆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欧诺之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HB509号车辆的修复价格为238578元,残值为4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HB509号车辆的贬值损失为54450元。对于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德祥系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因豫KHB50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需于2014年2月20日起从他人处租赁轿车一辆,租金价格为每月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将豫KHB509号车辆交予被告欧诺之星公司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欧诺之星公司的员工陈亚鹏在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豫KHB509号车辆受损,对此,被告欧诺之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车辆修复费,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车辆的修复价格为238578元,残值为400元,据此,被告欧诺之星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238578-400=)2381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欧诺之星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238178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吊车施救费1170元共计2396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的车辆修复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鉴定费80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并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欧诺之星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替代车辆租赁费,原告为许昌乾丰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车辆,故原告租赁相应车辆的费用属于其损失范畴,被告欧诺之星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系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租赁的车辆,故被告欧诺之星公司应从该日起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替代车辆租赁费。关于截止期限的问题,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后,在2014年11月17日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予以了质证,对此,原告可以自即日起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但考虑到维修车辆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被告支付替代车辆租赁费的期限以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为宜。经计算,替代车辆的租赁费为(9个月×7000元/月+7000元/月÷30天×11天=)65566.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诺之星公司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被告欧诺之星公司赔偿到位之日起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中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KHB509号车辆的贬值损失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的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所支出的费用、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所涉豫KHB509号车辆并非以交易为目的的车辆,对其贬值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诺之星公司赔偿贬值损失89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亚鹏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亚鹏试车是执行工作任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欧诺之星公司承担,故在本案合同纠纷之诉中,被告陈亚鹏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亚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祥车辆修复费238178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吊车施救费1170元、替代车辆租赁费65566.67元,共计305264.67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原告张德祥负担1290元,被告欧诺之星公司负担5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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