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桑月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英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佩章,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月琴因与被告刘秋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丽,被告刘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章、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月琴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康寿老年公寓签订“代养老人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800元,由被告负责原告母亲王玉芝的日常生活。2014年3月9日上午,原告突然被被告告知,自己的母亲在老年公寓里出现了意外。等原告赶到被告处时,原告母亲已经不治身亡。原告及时报警,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事发原因进行了调查,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母亲在寄养期间出现的紧急情况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和及时抢救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终身的遗憾。派出所曾对此事进行调解,但被告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康寿老年公寓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请求撤回对被告康寿老年公寓的起诉。 被告刘秋娥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上午,原告突然被被告告知自己的母亲在老年公寓里出现了意外,等原告赶到被告处时,老母亲已经不治身亡”,但事实并非如此,事实上被告发现原告母亲发生意外时,原告的母亲已经死亡。原告诉称“原告及时报警,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事发原因进行了调查,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实上西关派出所对此事调查后,已认定原告母亲王玉芝系自然死亡,排除被侵害。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没有责任。2、原告母亲入住公寓时属于“自理”级护理。被告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已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当被告发现原告母亲意外死亡时已及时履行了报警及通知其家人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母亲属于意外自然死亡,且原告母亲出现意外时没有呼喊、呼救,也没有人知道其出现了紧急情况,当被告发现原告母亲出现意外时其已经死亡,被告不存在在紧急情况下履行照顾义务和及时抢救义务的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康寿老年公寓代养老人协议书》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母亲在康寿老年公寓内死亡是事实,但属意外自然死亡,其死亡原因和被告无因果关系,其死亡也非被告未尽到紧急情况下照顾义务和及时抢救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桑月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康寿老年公寓代养老人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刘秋娥以康寿老年公寓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代养老人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老人的合同关系。 第二组,2014年1月15日和2月15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其母亲的名义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交纳生活费和暖气费900元。 第三组,2014年3月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王玉芝在康寿老年公寓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原告申请法院到西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 第五组,原告母亲王玉芝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手册,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秋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二组,没有异议;第三组,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母亲系自然死亡,排除被侵害;第四组,关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3行有一句话不属实。原告说:“我当时打了急救电话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急救”不属实,当时是被告打的120,并不是原告打电话报的警,但不能否认是当时4个人在院里打电话的时候,用的原告的手机,但通话人是被告,而非原告。另外对声明本身没有异议,时福祥对于公安机关认定的排除其岳母(即原告母亲王玉芝)被侵害迹象一事认可,不要求公安机关解剖;第五组,没有异议。 被告刘秋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康寿老年公寓代养协议书、收款收据、康寿老年公寓老人保健卡及被告刘秋娥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代养了原告母亲王玉芝,王玉芝患有糖尿病,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第二组,接处警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对刘秋娥的询问笔录、许昌市人民医院120急门诊抢救经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患有糖尿病,原告用被告的手机报警后,120出诊抢救的情况。 第三组,常天保证言及入住人员常天保、常爱英等十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当天晚上与原告母亲王玉芝同住在一个大屋中间只隔一个书柜的常天保没有听到王玉芝呼喊、呼救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对代养老人服务周到,该十位老人在当天晚上也没有听到王玉芝的任何呼喊。 第四组,通话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9日6点多,当被告刘秋娥发现原告母亲王玉芝在卫生间意外死亡后,立即用自己的座机向原告的丈夫打电话,电话没有接通,又向原告打了三次电话,最后打通了。用以证明王玉芝在发生意外死亡时,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 原告桑月琴对被告刘秋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被告称是其及时报警与情况不符,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报警人是原告的丈夫时福祥。在原告与丈夫到达被告处之前,被告并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在原告打120时,因为原告不能说明怎么到达被告处,才由被告接听电话对120进行了说明。并非被告所称被告用原告手机打的120。关于医院记录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王玉芝系自然死亡。 第三组,常天保身体不好,该证言是否其本人所写不能真实,且其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有异议。关于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再者,无论证据是否属实,即使被告对该10名老人是否尽到照顾义务都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王玉芝的死亡尽到了救助义务。 第四组,该记录单未加盖提供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时福祥,可以认定系原告丈夫时福祥拨打的110。在公安机关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过了三、四分钟,桑月琴和她老公就一起过来了,然后我就赶紧领着他们俩去看老人的情况,桑月琴看过之后,就说:‘那赶紧打120吧’。说着就拿着电话开始打,电话接通之后,我就拿着电话对120说…”,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桑月琴拨打120的事实;第三组,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该组证据证据来源不明,原告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公安机关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电话通知了原告方,故可以认定事情发生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桑月琴母亲为王玉芝,1950年7月8日出生,患有糖尿病,随原告桑月琴一起生活。被告刘秋娥在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三李村3组的家中开了一家康寿老年公寓,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秋娥以康寿老年公寓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康寿老年公寓代养老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王玉芝自费寄养于甲方处,押金1000元,出公寓时退还;原告母亲为自理级别,每月收费8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老人在公寓寄养期间,如发生危、急病时,我公寓即通知家属,家属应前来接至医院治疗,治愈后再回公寓。若抢救无效,所出现的一切后果,甲方概不负责”。第八条约定:“老人在公寓期间病故,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后事,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孤寡老人依照公证、医嘱处理”。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原告母亲王玉芝入住康寿老年公寓。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伙食费费800元及半个月暖气费100元,共计900元。 2014年3月9日6点左右,康寿老年公寓内的一个老太太准备上厕所时,发现原告母亲王玉芝在厕所内坐着,已死亡。被告知道该情况后,电话通知了原告。之后原告桑月琴及其丈夫时福祥赶到了康寿老年公寓。在查看原告母亲王玉芝的情况后,原告拨打了120,原告母亲王玉芝被拉至许昌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县人民医院的病例显示原告母亲王玉芝为猝死。原告丈夫时福祥拨打了110,110到现场后,经勘验发现原告母亲王玉芝枕套上有片状血迹,枕头西侧的床边上有片状血迹,床头柜北侧地面有血迹。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经勘验系自然死亡,排除被侵害,家属均认同此事;处理意见为不构成案件处理。原告丈夫向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出具的声明显示:“对于今天我报警称我岳母王玉芝在许昌市天宝路康寿老年公寓(三李村)死亡一事,我对公安机关排除我岳母王玉芝被侵害迹象,我们家属认可此事,不要求公安机关解剖。时福祥2014年3月9号”。 事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称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780元、丧葬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7780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秋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被告刘秋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秋娥虽然以康寿老年公寓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代养老人协议书,但康寿老年公寓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原告母亲王玉芝依照该协议入住了康寿老年公寓,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护理义务,但被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护理义务,且在原告母亲王玉芝发生不适行为后,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及时发现上述情况,并及时进行了救助。故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时存在瑕疵。被告从事老人代养工作,解决了一部分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在情理上本院予以肯定。但从事老人代养的经营行为,应依法进行审批,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并未依法获得审批,属于无证经营。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刘秋娥在履行服务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王玉芝死亡时为63周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3)=347524.54元;丧葬费数额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6=17101.5元。上述两项共计为364626.04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母亲王玉芝发生不适行为后,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及时发现上述情况,并及时进行了救助。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许昌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显示原告王玉芝母亲为猝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故根据本案的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15%为宜,即赔偿原告364626.04×15%=54693.9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服务合同,而非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月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4693.91元; 二、驳回原告桑月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桑月琴负担4333元,被告刘秋娥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