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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89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丙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89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丙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良,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K56311号货车在禹州市常庄路口北50米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豫K83032车相撞。经禹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豫K56311号货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83032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为24800元,另有吊车费6500元。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共支付豫K83032号车31300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K56311号货车投有交强险、车损险、50万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报送了理赔材料。但被告对原告的赔款不予认可。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与被告的定损数额相差太大,应当按照被告确定的车损价格予以赔付;3、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建安大道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4、诉讼费被告不应负担。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
第三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情况。
第四组,禹价认事字(2014)126号价格认定书及维修费、吊拖费发票及车辆照片,用以证明豫K83032号车辆的车损及吊拖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第二组,对保险单无异议,但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而不是本案原告;第三组,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的调解结果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四组,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较大,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材料工时费248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吊车拖车费过高。照片来源不明,与被告的照片不一致。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豫K83032号车辆的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的车损是1879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上述证据有异议,当时三责车辆对被告的定损有异议,后由交警队指定物价部门进行了损失认定。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所形成,认定车损为24800元,且事故车辆经过了维修,并出具了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豫K83032号的车损为24800元,并花费吊拖费6500元的案件事实,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对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万里公司的豫K56311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其中三责险保单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
2014年6月20日12时50分,贺长远驾驶豫K5631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苌庄路,超越同向罗利兵驾驶的豫K83032货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贺长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禹价认事字(2014)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83032号车的车损为24800元。豫K83032号车经维修花费维修费24800元,另该车花费吊拖费6500元,禹州市银都汽车维修站出具了发票。后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支付豫K83032号车维修费24800元及吊拖费6500元,共计31300元;豫K56311号车损原告自担。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800元及吊拖费6500元,共计3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系原告万里公司车辆的原因导致对方车损损坏,原告赔偿对方后要求被告理赔的问题。被告辩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建安大道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4800元、吊拖费6500元,共计3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