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 法定代表人马丽辉,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艳莉,别名苏艳丽,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进晋,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以下简称金华小学)与被上诉人苏艳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华小学于2013年4月26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小学、苏艳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金华小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小学委托代理人丁霖、被上诉人苏艳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1989年期间,苏艳莉经村组和夏侯村委选派,并经金华小学的前身夏侯村小学的审核同意,进入夏侯小学的学前班,开始从事教学工作。工作期间,苏艳莉于2003年12月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 《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注册证》显示,上街区夏侯小学学前班最早开办于1978年9月,1999年12月《上街区夏侯小学学前班的注册证》显示,主管单位是上街区夏侯小学,地址在夏侯小学,负责人是杨秋娟。学前班最初的办学宗旨依附于所在的村办小学就近解决农村学龄前儿童的早期教育问题,当时的师资确为村、组选派和小学审核接收而录用。 经金华小学自述,至2000年,上街区夏侯小学和其他村办小学一样,由村办小学转化为公办小学,均归属于上街区教体局。此时学前班的主管单位仍是上街区夏侯小学。 根据金华小学提交的2010年6月和2011年9月两份《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注册证》原件显示,上街区夏侯小学学前班已经变更为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主管单位为上街区教体局,类别为公办性质,幼儿园园长仍是杨秋娟,法定代表人是尹利芬。 合并审理中金华小学提交的2009年郑州市上街区朱寨小学和2012年6月金华小学(即原上街区夏侯小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两所公办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张文辉和尹利芬,即各小学的校长。 以上事实表明,在2012年6月以前,已转化为公办性质的幼儿园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隶属于上街区夏侯小学,与上街区夏侯小学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尹利芬,但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又没办理独立的事业法人证书。 金华小学自述,2012年6月以后,河南省有关部门下达书面文件,以学前班系违规办学为由,予以取缔和停办。上街区教体局执行上级文件对上街区各个小学内存在的学前班或幼儿园也予以撤销、停办。 但庭审过程中,金华小学并未向该院提交河南省或者上街区相关职能部门的关于依法撤销各小学学前班或幼儿园的相关文件。 上街区教体局于2012年6月将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撤消后,该局、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原上街区夏侯小学)、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等部门均未对苏艳莉的劳动关系予以妥善安置,导致苏艳莉在劳动争议过程中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申请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依法仲裁,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苏艳莉与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苏艳莉在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前后整个工作过程中,根据上街区夏侯小学的安排主要从事幼儿教育的全部课程,有时还代上街区夏侯小学其他年级的课程。工作证上所属单位为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对外发布的校信通和网络信息均署名上街区夏侯小学,作息时间、考勤、签到统计、通讯录、历年教职工合影等日常管理和学校生活均由上街区夏侯小学统一部署和安排。苏艳莉每月收缴的幼儿学费都交给了上街区夏侯小学,上街区夏侯小学将学费的一部分按月和规定标准为苏艳莉发放工资。 还查明,苏艳莉工作期间的工资结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所在村委每年为苏艳莉一次性补助5000元或6000元,其中2010年每月平均550元,2011年每月平均750元;另一部分从幼儿园的学费中提取少量部分用于支付苏艳莉的工资,其中2008年、2009年每月150元,2010年、2011年每月上涨20元。 再查明,苏艳莉在工作过程的始终均未与上街区夏侯小学或者金华小学、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等签订劳动合同。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外多次协调和调解,金华小学、苏艳莉最终未能自行化解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政策提倡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并不断完善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 本案苏艳莉作为劳动者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劳动能力,表明苏艳莉系合格的劳动主体。 而本案金华小学的前身上街区村办夏侯小学是学前班前期的主管单位和开办者,后期又为学前班进行了注册。上街区夏侯小学由村办转化为公办小学后,也没有及时与学前班脱离关系,继而将学前班转化为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并进行了注册,也转化为公办性质,主管部门为上街区教体局。 注册证还载明,在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不具备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与上街区夏侯小学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尹利芬,因此能够认定幼儿园从属于当时的夏侯小学,夏侯小学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另外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也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经营场地和独立资产,除幼儿教师的部分工资由所在村委补助外,幼儿学费由苏艳莉等教师收齐后转交上街区夏侯小学统一支配和管理,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苏艳莉等人的工资。苏艳莉除从事幼儿课程教育外,还曾从事小学其他年级的课程,表明小学对苏艳莉的工作任务有安排和调整的权利。小学诸多日常活动如签到、考勤、历年教师集体照、工作证内容等也均与金华小学的其他教师一起进行或一致。 虽然金华小学长期未与苏艳莉签订劳动合同,但长期以来,至2012年6月上街区教体局撤销上街区夏侯小学幼儿园止,金华小学、苏艳莉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苏艳莉失去工作机会时,金华小学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对苏艳莉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金华小学、苏艳莉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金华小学主张与苏艳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苏艳莉与原告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负担。 金华小学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金华小学的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全盘否定金华小学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2、2001年小学已由村办转变为由国家办,而学前班仍有村委主办。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不同的办学主体。3、一审法院在苏艳莉不具备“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作出确认金华小学和苏艳莉存在劳动关系,违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上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华小学和苏艳莉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苏艳莉答辩称:1、苏艳莉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学前班注册证、教师资格证认证表、致家长的信等,足以证明苏艳莉、金华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金华小学提供部分部门规章及政府文件,以求证明与苏艳莉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断章取义。3、苏艳莉在金华小学从事教学工作20余年,由金华小学一直向苏艳莉支付劳动报酬,虽未能享受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但不能据此否定金华小学和苏艳莉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是由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华小学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苏艳莉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期间,金华小学提供(83)教初字011号、豫政办(2012)63号、豫教人(2012)180号三份文件,拟证明苏艳莉属于村办教师,用人单位是所在村村委,与金华小学不存在劳动关系。苏艳莉质证意见为,三份文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金华小学对文件精神断章取义,苏艳莉未满60周岁,180号文件不适用于苏艳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苏艳莉自1989年起先后在金华小学学前班、金华小学幼儿园工作,由苏艳莉提供的工作证、学前班注册证、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通讯录等证据在卷为据。金华小学学前班、金华小学幼儿园由金华小学开办,苏艳莉受金华小学的劳动管理,从事金华小学安排的工作,并从金华小学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判决确认金华小学与苏艳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华小学称金华小学学前班、金华小学幼儿园由所在村委开办,苏艳莉与金华小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