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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新安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鹏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安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举,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安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举,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郑新安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鹏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密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王鹏举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新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上诉人王鹏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份王鹏举到新密公司上班,同年10月21日王鹏举在新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8月28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4)43号裁决书裁决:新密公司与王鹏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鹏举承担。
另查明,新密公司与王鹏举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王鹏举到新密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新密公司有新密市煤炭管理局颁发的新密公司的入井资格证等证据证明,因此,新密公司、王鹏举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对新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郑新安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新安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新密公司上诉称,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密公司、王鹏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更缺乏相关事实根据。新密公司根本没有王鹏举这名职工,新密公司也没有与王鹏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新密公司规章制度,凡是新密公司的职工,统一签订用工合同,统一缴纳相关保险,而在新密公司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中根本没有王鹏举的名字。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鹏举承担。
被上诉人王鹏举答辩称,王鹏举2013年6月到新密公司掘进队上班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新密公司发给有ABC三种入井证件,安全学习时的照片,单位办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部分考勤记录、工资单,2013年10月21日王鹏举受伤后新密公司的付款协议等。新密公司系矿山企业,应承担下属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14)第43号新劳人仲裁裁定决定及一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是公正、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鹏举在新密公司的煤矿工作受伤,有入井资格证、赔偿协议、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新密公司称与王鹏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郑安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