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 负责人陈兆甲,巩义市公安局党委书记、政委。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武杰、李鹏军,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峰,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男,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学峰因诉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向本案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峰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和被上诉人孙学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案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撤回上诉; 三、准许原审原告孙学峰撤回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由原审原告孙学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