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潘海如、高永超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永超,女,满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海如,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海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永超,女,满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海如,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海锋,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云,女,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佟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永超、潘海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姚万朝,上诉人潘海如的委托代理人饶海峰,被上诉人王素云,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云与曹志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97)二七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为:一、曹志华与王素云自愿离婚;二、财产全部归王素云所有;三、存款一万伍仟元归王素云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王素云以曹志华已交付了位于郑州市广播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4号住宅,而拒不交付郑密路5号院2单元8号住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以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二七民初字第1408号调解书对夫妻共有财产已分割完毕,原告不得重复起诉为由,作出(1999)二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素云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后,王素云一直住在郑州市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4号(即郑州市广播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4号)。后郑州市广播电视局进行房改,曹志华于2002年5月取得了郑州市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4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201034861号。2008年3月20日,曹志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素云停止侵权,搬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4号房屋,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素云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2层4号房屋搬出。原告王素云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驳回曹志华的诉讼请求。后曹志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8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曹志华的再审申请。2011年5月20日,曹志华、王庆芝与第三人高永超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曹志华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4号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高永超,房屋成交价为50000元等。同日,第三人高永超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身份证明、房产证等相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资料,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审核同意第三人高永超的申请,于2011年5月24日为第三人高永超颁发了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2层4号房屋的产权证号为1101054089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1日,第三人高永超与第三人潘海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高永超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2层4号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潘海如,房屋成交价为10000元等。被告于2012年3月为第三人潘海如颁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1201019678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其与曹志华离婚时明确约定全部财产包括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交纳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曹志华、王庆芝与高永超、高永超与潘海如均以不合理的价格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转让,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为无效,原告以曹志华、王庆芝、高永超、潘海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曹志华、王庆芝与高永超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高永超与潘海如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曹志华、王庆芝与高永超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高永超与潘海如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潘海如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高永超办理的郑房权证字第1101054089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第三人潘海如居住使用。

再查明:王素云曾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曹志华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给曹志华颁发的第0201034861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二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曹志华颁发的第0201034861号房屋所有权证,王素云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以高永超、潘海如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另一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潘海如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120101967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第三人高永超的申请,对第三人高永超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依法审核后,为第三人高永超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和过错。但被告为第三人高永超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曹志华、王庆芝与高永超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2层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第三人高永超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便丧失了重要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高永超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101054089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高永超上诉称:1、高永超与曹志华之间,以及高永超与潘海如之间存在合理对价的真实交易关系,诉争房屋属于抵债房产。2、原审被告为潘海如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与诉争的高永超与潘海如存量房买卖合同效力无关。存量房买卖合同只是办理诉争房产过户的一个手续,其效力与否不影响过户行为的效力。3、被上诉人王素云举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曹志华之间存在民事权益纠纷,不能证明其为物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审被告办理权属登记时,不存在应当审查原告权利的问题,更不存在疏于审查原告物权权利的问题,原审被告给高永超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合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4、民事活动遵循自愿、真实原则。法院应当更多审查原审被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则维持,违法则确认无效。不应以现今行为否定当时的行政行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属于民事法律问题,不应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存量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房价款10000元,充其量属于民事合同的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5、高永超与潘海如签订的存量房合同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所作民事判决错误,原审正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法庭不应仓促撤销潘海如房产证。6、本案实质上是一起以房抵债办理过户的行为,以房抵债,法律不禁止,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善意取得有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潘海如上诉称:1、上诉人2012年2月24日与高永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是28万元,当天全部付款,当日过户完毕,高永超出具了28万元的《收条》,上诉人当庭出示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和高永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大部分予以确认,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却回避,导致判决错误。2、民事活动遵循自愿、真实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只要房屋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合法齐全,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就许可交易过户,房管局的格式合同不是过户的唯一依据。3、潘海如与高永超签订的存量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错误,上诉人对原审民事判决有异议,且原审正在申请再审,法庭不应仓促撤销潘海如房产证。4、王素云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她并没有取得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素云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素云答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系王素云与曹志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曹所在单位的集资房,在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全部财产及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在争议房屋一直居住15年。2002年房改时,曹志华隐瞒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房屋权属事实,将该房产权证办到自己名下,随后,曹志华以合法诉讼形式欲占有该房产,经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了曹志华的起诉。曹志华在与王素云继续走申诉法律程序过程中,在不到一年时间内,以买卖形式两次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2、高永超未查看过房屋结构及居住情况,即强行撬门,我进行了报警处理。3、我提供的证据及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曹志华、高永超、潘海如违背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取得房产证,以合法形式占有他人房产及财物,损害他人利益,潘海如及高永超仅是配合曹志华变更该房屋产权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一定道理,不能简单以房管局存的合同金额看有没有交易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被确认为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我局对于原审判决中已购房合同确认无效为由撤销了我局为高永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我们对此没有异议没有上诉,我们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基于基础买卖事实而进行的物权登记行为,争议焦点有王素云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两方面问题。

关于王素云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涉案房屋系王素云与曹志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单位集资房,该争议房屋先后两次转移过户,与其权益的实现密切相关,因此王素云与两次转移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潘海如认为王素云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转移登记行为应否撤销问题。涉案房产的两次买卖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价格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已经(2014)郑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意味着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事实和原因行为已不存在,基于该基础和原因而完成的物权变动也就应当否定。因此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高永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已丧失重要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主要是围绕买卖合同应该有效问题,如前所述该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将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永超、潘海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