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际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黎,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靳洪涛,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铝业)与被上诉人申黎、原审被告靳洪涛、郑州博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黎于2014年5月19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装修予以恢复原状,或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64937元;2、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水浸泡造成的折旧损失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长城铝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铝业委托代理人赵刚、胡震,被上诉人申黎及委托代理人贾强,靳洪涛、博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黎与被告靳洪涛的房屋分别位于郑州市鸿盛新城5号楼5单元3层西户和4层西户,被告与原告为上、下层邻居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博众物业出具证明一份,被告靳洪涛所居住的房屋室内水管爆裂,水漏到3层、2层室内,给原告的房屋及家具造成损失。经该院现场勘验,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损,主卧、次卧、客厅天花板、墙面有水渍,部分墙皮、天花板表面墙漆开裂,木地板已经全部拆除,家具有部分版面出现发霉、裂纹、鼓泡等现象。原告主张:1、被告的行为造成装修好的客厅、餐厅、主卧、次卧毁损,加上装修所需的基本垃圾清运费,依据最初签订的装修合同共花费33817元。2、壁纸、木地板等花费23520元。3、重新装修需要对原告被毁损的装修予以拆除,依据报价拆除费用为2000元。4、因无法履行租赁合同造成退还的双倍定金2000元和半年租金损失3600元,共计5600元。 另查明,因棚户区改造,被告靳洪涛居住的安置房屋系被告长城铝业租用郑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经被告长城铝业的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分配给被告靳洪涛居住,被告靳洪涛按月向后勤服务管理中心的相关职能部门交付房租,已在该房屋居住三年。被告靳洪涛居住的房屋在开发商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时已经进行基本装修。原告申黎的房屋自行装修完毕后尚未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被告靳洪涛作为房屋承租人,应该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基本维护,检查房屋内的设施是否存在隐患,并及时告知出租人。但其实际居住三年期间,未对承租房屋进行基本维护亦未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对漏水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城铝业的后勤服务管理中心作为房屋的安置和出租方,对房屋内的基本设施,在装修时缺乏严格的质量管理,也没有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对水管爆裂的原因即系人为损坏或是自然断裂进行排除和确认,不能证明其有免除责任的理由,故被告长城铝业作为后勤服务管理中心的民事责任主体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博众物业在水管漏水事件发生后,及时通知业主并关闭水管阀门,尽到了物业管理应尽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其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房屋的损失现状及现场勘验情况,原告申黎客厅、餐厅、主卧、次卧的实木插接板及实木板做成的家具未有明显毁损,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按照原告主张的最初签订的装修报价单计算共计10572元。原告主张的壁纸、木地板等损失23520元,有相关的单据相印证及损失现状,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重新装修拆除费用2000元,与市场现状相符并有相关的工程报价单印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折旧损失5000元,该院根据房屋现状酌定损失为3000元。原告主张因旧房无法履行租赁合同造成退还的双倍定金2000元和半年租金损失3600元,仅凭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资料且第三人又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该院对该部分证据无从确认,但根据原告入住新房后,旧房具备出租的功能,该院可酌定支持原告租金损失3600元。以上应予支持的损失共计42692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恢复原状的请求,该院不再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靳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黎财产损失42692元;二、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申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申黎负担563元,被告靳洪涛负担880元(与上述判决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长城铝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水管爆裂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发生水管爆裂的房屋为上诉人租用郑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郑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开发商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时已经进行了基本装修。上诉人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亦不是房屋实际管理人,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无法知道水管何时爆裂,这种无法预知、无法避免的风险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具有不动产的维护责任应当是其所有人,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不承担维护义务。因此,其不动产所有人郑州市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供水水管的保修期为5年。也就是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建造者应当对其建筑物承担质量责任。现在,水管在5年内爆裂,应当追加建造不动产和进行室内装饰的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申黎答辩称:侵权纠纷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靳洪涛答辩称一审判决地板全额赔偿不公平,房屋折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申黎尚未搬入新房,没有旧房出租租金。爆裂水管是软水管,不是其安装的,应该由产权所有人和原装修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依据事实,依法公平、公正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博众物业答辩称:涉案房屋是验收合格的,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和控制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长城铝业作为靳洪涛房屋的安置和出租方,向靳洪涛收取租金,对房屋内的基本设施,在装修时缺乏严格的质量管理,也没有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对水管爆裂的原因即系人为损坏或是自然断裂进行排除和确认,不能证明其有免除责任的理由,一审认定长城铝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城铝业所称不应承担水管爆裂的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长城铝业一审中未申请追加当事人,二审中,长城铝业所称应追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建造者为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