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杰,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梅生,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李老状,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兰杰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于2014年5月11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原告所属房屋。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兰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兰梅生,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在本组71户村民宅基地上开发新村建设,并原址安置;2008年,经石桥村村委会、石桥村第六村民组及六组村民代表开会研究确定六组71户分房方案:六组的71户在六组原址上开发安置,在老村的7户随老村开发安置,71户的分配方案是按宅基地证,每一户一个宅基地证分配一套别墅,两个儿子的再盖高层分配。2012年1月13日,原告召开代表会决定对一期41栋别墅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被告不享受分配方案政策;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召开代表会决定对二期24栋别墅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被告不享受分配方案政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一期的41栋中,具体为:由南往北第四排,由西向东第六栋,该房屋自2012年至今由被告侵占居住。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分房方案、村委会证明等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有原告用于分给其他村民的安置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原告所属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占用的房屋系兰敬信所有的,因原告已将一期第四排,由西向东第7栋分配给兰敬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被告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占并搬出位于石桥村六组第四排由西向东第六栋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兰杰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兰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兰敬信的孙子,与兰敬信的户口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并且兰敬信是户主。在村未拆迁前,兰敬信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上面并建有房子。事后,六组进行拆迁,对兰敬信进行了赔偿,但是并未与兰敬信签订任何安置协议,及安置房分配方案。在2012年1月,安置房建成后,兰敬信住了进去至今,在此期间,兰敬信曾在住房中办过喜事,全体村民都知道,但是始终未见六组来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这足以说明了六组是认可兰敬信及上诉人对该住房享有所有权的。二、六组的分房方案不尊重事实。三、六组将一期第四排由西向东第7栋房屋分给上诉人是不现实的,现该住房由兰老合居住。四、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中六组称:在2012年1月13日发现上诉人已占有了住房,但六组是在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上诉人系六组的村民,六组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早已居住该住房的事实,所以,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居住该房屋在前,六组的分房方案在后,所以,请二审法院尊重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答辩称:一、拆迁及拆迁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都已按照协议分得房屋,充分说明分配方案是正确的,村组按照分配方案分房并无不当。二、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兰杰提供林权证、户口本各一份,及建房房价清单复印件4页,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分配给兰敬信居住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已分配给兰敬信另有一套房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杰称涉案房屋系分给案外人兰敬信的,上诉人兰杰作为兰敬信的孙子,接受兰敬信的房屋不构成侵权。因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所有的房屋按村民代表公布的分房方案,分配给案外人兰敬信另有房屋。故兰杰所称其占有涉案房屋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兰杰还上诉称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纠纷并非债权请求权纠纷,同时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兰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慧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