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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石兴、吴群峰、帖卡新、沈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石兴,男,194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石兴,男,194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群峰,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帖卡新,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石兴、吴群峰、帖卡新、沈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石兴、吴群峰于2014年3月1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帖卡新、沈金、保险公司赔偿韩石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2、帖卡新、沈金、保险公司赔偿吴群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被上诉人吴群峰、帖卡新、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13时40分,帖卡新驾驶豫ATW683出租车沿郑州机场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机场酒店与贵宾路口时,与韩石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石兴及三轮车乘车人吴群峰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帖卡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韩石兴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吴群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石兴向河南民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420元。事故发生后,韩石兴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膝部外伤、头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3721.8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右上肢制动、免持物,继续对症药物治疗,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10日,韩石兴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38.80元。事故发生后,吴群峰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共支付医疗费4472.8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吴群峰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0.60元。2014年5月1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韩石兴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6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石兴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腕部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韩石兴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另查明,1、韩石兴、吴群峰均系农村居民,韩石兴系吴群峰之岳父。2、豫ATW683出租车的所有人系沈金,帖卡新系沈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ATW683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帖卡新已支付韩石兴赔偿款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帖卡新、韩石兴对事故的发生及韩石兴、吴群峰受伤均存在过错。帖卡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与韩石兴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沈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韩石兴、吴群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帖卡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沈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石兴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4280.66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护理费:韩石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韩石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18天,共计48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818.88元。(五)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韩石兴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该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韩石兴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该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石兴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8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韩石兴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780.2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石兴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停车费为420元。(九)交通费:韩石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09.81元。韩石兴要求赔偿误工费8791.94元,但事故发生时韩石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群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513.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为120元。(四)误工费:吴群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机场老道香粥御园食府工作及平均工资为3600元/月,因其系农村居民,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8天,可计误工费为536.08元。(五)护理费:吴群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天,可计护理费为636.48元。(六)交通费:吴群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45.97元。豫ATW683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韩石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60元,赔偿吴群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韩石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299.15元,赔偿吴群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2.56元,韩石兴、吴群峰的不足部分分别为8650.66元、2433.41元。豫ATW683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停车费420元,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韩石兴、吴群峰各项损失分别为6024.53元[(8650.66元-700元-420元)×80%]、1946.73元(2433.41元×80%),韩石兴下余的鉴定费700元、停车费420元,沈金、帖卡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896元的赔偿责任。帖卡新已支付韩石兴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2104元,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韩石兴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帖卡新。鉴于韩石兴、吴群峰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帖卡新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沈金、帖卡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石兴各项损失共计257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群峰各项损失共计56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帖卡新保险金2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韩石兴、吴群峰要求被告沈金、帖卡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韩石兴、吴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韩石兴、吴群峰负担993元,由被告沈金、帖卡新负担807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为沈金承保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但行车证上写明是出租车,保险条款规定,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48天承担韩石兴护理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吴群峰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车辆是出租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金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时就是出租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帖卡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时就是出租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时保单登记车辆性质和实际性质不同是因投保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依据韩石兴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48天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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