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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现丰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现丰,曾用名谢献凤,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现丰,曾用名谢献凤,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现丰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谢现丰于2014年4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运集团向谢现丰支付误工费9454.25元、残疾赔偿金165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运集团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谢现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现丰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彪,被上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现丰(曾用名谢献凤)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6月7日,向交运集团交运集团所属的金象送车分公司交纳送车保证金10000元、10000元(现交运集团已将该送车保证金20000元退回)。其后,谢现丰开始为交运集团从事驾驶送达宇通客车事务,对于每次具体送车事宜,双方经协商均签订有《安全送车合同》。在《安全送车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谢现丰应爱护承运车辆,谨慎驾驶,按约定时间将车辆安全送达至目的地,送车过程中的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谢现丰自理或承担,交运集团按约定标准和时间向谢现丰支付运费,合同有效期为自发车之日起至送达目的地接收方签字认可之日止。谢现丰完成送车事务后,就从交运集团处领取或由他人代领送车费用。谢现丰于2012年1月1日时10分许,在送车途中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胖哥槟榔厂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现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来,双方引发纠纷,谢现丰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谢现丰、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4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运集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谢现丰、交运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现丰、交运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谢现丰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现丰现以为交运集团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谢现丰、交运集团经法院审理已经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谢现丰与交运集团金象送车分公司每次送车均签订《安全送车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近限于每次送车时签订的《安全送车合同》,谢现丰获取的报酬为每次的送车费用,别无其他,故谢现丰、交运集团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谢现丰系接受交运集团的委托将车辆按约定送至目的地。在送车途中,谢现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谢现丰的损害是其自身造成,谢现丰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交运集团对其该次损害存在过错,故对于谢现丰的损害,交运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现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原告谢现丰负担。
谢现丰上诉称:谢现丰是为交运集团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服从交运集团的指示与管理,并不是平等主体的委托合同关系。谢现丰在完成交运集团指示的工作任务时受到伤害,交运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交运集团答辩称:谢现丰每次运送车辆均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车辆运送到指定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谢现丰与交运集团签订的安全送车合同,可以认定谢现丰与交运集团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谢现丰上诉称其是为交运集团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上诉人谢现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