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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旭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夏旭,男,193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郭同喜,男,汉族,1950年6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黄红珍,女,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 夏旭不服河南省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夏旭,男,193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郭同喜,男,汉族,1950年6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黄红珍,女,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

夏旭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夏旭称,一、郭同喜、黄红珍及郭同喜之父郭金钟三人都是退休职工,都有退休工资,生活有保障;二、郭同喜、黄红珍与其大儿子郭凯同住西湖春天小区,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有抚养父母义务,父母住子女房子天经地义,同时,郭同喜兄弟姐妹5人都有抚养其父郭金钟的义务;三、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申请人要保障被申请人最低生活标准方可执行,但是,现在三人已超出最低生活标准。郑州市住房保障标准16平方米规定,这是地方性政策,没有法律法规性,不能借用。据此,申请复议人夏旭请求本院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认为,郭同喜、黄红珍及其所抚养的家属郭金忠的工资问题与住房保障并行不悖,互不排斥,有工资并不能排除公民拥有住房;子女抚养父母的义务,不能排除父母拥有自己的住房;不动产的产权以登记为准,郭金钟住郭双喜名下位于中原区市场街小区的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郭同喜之父郭金钟有五个子女,虽然都有抚养郭金钟的义务,但不能排除郭同喜的抚养义务;《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办法》(郑政(2004)47号)是政府规范文件,经查未发现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该文件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因此,郭同喜、黄红珍及其所抚养的家属郭金钟保留48平方米,并没有超出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居住的房屋面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执行”。因此本院答复给郭同喜、黄红珍及其所扶养家属郭金钟保留48平方米的售房款155616元,剩余的售房款45184元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发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了夏旭的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而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国家保护公民生存权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不可能全国一个标准,《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正是郑州市政府根据本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来合理确定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第三条之规定,于法有据。本案中,被执行人郭同喜、黄红珍及其所抚养的父亲郭金钟均生活在郑州市,执行法院依照《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确定保障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郭同喜、黄红珍及郭同喜之父郭金钟三人都是退休职工,都有退休工资,且均可以在郭同喜、黄红珍儿女那里栖身,但不能因此剥夺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本地最低住房面积的权利。

综上,申请复议人夏旭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旭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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