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2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金明伦,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中州公司称,一、执行法院第11号裁定曲解原生效的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二、我公司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拒不接受原物。2014年6月30日,(2014)开法执字第117号通知书及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书就是证明;三、申请执行人不要原物的原因是价太高且虚报了面积400多平方米;四、(2014)开法执字第117号通知书正确、合法。综上,我公司请求贵院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1)开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6日生效,而非被执行人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申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书的2014年1月6日,被执行人应在2012年6月26日前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举证其在此期间内申请人存在拒不接受租赁物的情形,亦未能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将租赁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因此,被执行人的行为属逾期不能返还原物,判决确定的其赔偿原告金明伦租赁物折价款三十三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的条件成就,异议人金明伦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执行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鉴此,遂裁定:一、异议人金明伦的异议理由成立。二、撤销本院(2014)开法执字第117号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执行依据的(2011)开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判决事项的第二项的理解,就该判项内容而言:“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明伦原租赁物中模板一千六百零七点五二平方米、小模板一百五十七点九八平方米、角模二千一百七十点二米。逾期不能返还原物,须赔偿原告金明伦租赁物折价款三十三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没有什么可引起争议的,其对申请复议人中州公司所要履行义务的内容、时限等事项的判定非常清楚、明了,那就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复议人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的是原物,而超过这个时限其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则是“须赔偿原告金明伦租赁物折价款三十三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且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之日为2012年6月6日,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已经是一年多后的2013年12月,故,上述判项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应当是“租赁物折价款三十三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而非返还原物。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