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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李全喜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7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中龙,男,该行职员。 被告李全喜,男,1965年7月2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7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中龙,男,该行职员。

被告李全喜,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诉被告李全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0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40470007557857的信用卡一张。2010年3月24日,被告领取并启用上述信用卡之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48310.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79487.09元,共计人民币627797.69元。上述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48310.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79487.09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全喜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李全喜向原告工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被告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4、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原告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被告在原告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6、牡丹国际信用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合约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5240470007557857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48310.6元,利息、滞纳金179487.09元。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48310.6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利息、滞纳金179487.09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关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 茜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高铁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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