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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新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755号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新芝,女,1973年3月2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755号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新芝,女,1973年3月2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新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与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所开发的富田太阳城53号楼21层562号,合同面积50.9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被告自入住后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都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以电动车丢失为由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目前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347.2元。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347.2元,违约金6652.5元,合计99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新芝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美华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新芝(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53号楼21层562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51.10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7元;每年12月、6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入住相关手续,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都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美华物业公司认可涉案富田太阳城53号楼21层562号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0.9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芝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富田太阳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购富田太阳城53号楼21层562号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0.9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37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3347.18元(50.9平方米×1.37元/月/平方米×48个月)。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裁量。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3347.18元。
二、被告陈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的物业费418.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费836.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期间的物业费1255.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费1673.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期间的物业费2091.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费2510.3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928.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费3347.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新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 茜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高铁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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