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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被该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3NX22号起亚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庄路口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正在右转的被害人魏X伟驾驶的豫AA382V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魏X伟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常某抓获。2014年12月16日,常某赔偿魏X伟损失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常某血液血醇含量为245.8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X伟无责任。常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常某供述;被害人魏X伟陈述;抓获经过;自述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3NX22号起亚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右转的被害人魏X伟驾驶的豫AA382V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魏X伟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常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常某血液血醇含量为245.8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常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X伟无责任。
2014年12月16日,常某赔偿魏X伟损失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常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常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21时20分许,常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3NX22号起亚牌轿车沿郑州市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右转的被害人魏X伟驾驶的豫AA382V号轿车发生碰撞,与被害人魏X伟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上述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单,证明经鉴定常某的血醇含量为245.80mg/l00ml
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常某已赔偿魏X伟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5、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接警赶到事故现场将常某当场抓获;
6、自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天已折抵,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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