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法,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法酒后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清河办事处武张村邮政超市附近,无故与冉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后,在回家路上遇到张某甲又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害人张某看到其父亲张某甲被张某法殴打后,上前与张某法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法将张某右手小拇指掰骨折。经鉴定,张某手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张某法于2014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八岗派出所传唤到案。张某法家属于2014年12月31日赔偿冉某某人民币25000元,赔偿张某甲及被害人张某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冯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法酒后在航空港区清河办事处武张村邮政超市附近,无故与冉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后,在回家路上遇到张某甲又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害人张某看到其父亲张某甲被张某法殴打后,上前与张某法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法将张某右手小拇指掰骨折。经鉴定,张某手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法于2014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八岗派出所传唤到案。张某法亲属于2014年12月31日赔偿冉某某人民币25000元,赔偿张某甲及被害人张某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某法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其父张某甲在航空港区清河办事处武张村附近被被告人张某法打伤,证人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张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航空港区清河办事处武张村附近看到张某法与同村的冉某某、张某甲、张某打架,证人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与张某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手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冉某某、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5、委托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法亲属已经赔偿冉某某、张某甲及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冉某某、张某甲、张某对张某法的行为表示谅解;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7、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法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