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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振泉与赵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744号 原告丁振泉,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22号502室。 被告赵晖,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88号院10号楼2单元17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744号
原告丁振泉,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22号502室。
被告赵晖,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88号院10号楼2单元17号。
原告丁振泉诉被告赵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98957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愿意用其房屋作抵押。后被告拒绝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赵晖的身份情况,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振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06元退回原告丁振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任怡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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