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744号 原告丁振泉,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22号502室。 被告赵晖,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88号院10号楼2单元17号。 原告丁振泉诉被告赵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98957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愿意用其房屋作抵押。后被告拒绝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赵晖的身份情况,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振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06元退回原告丁振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任怡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