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378号 原告张卫纳,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西小庄。 被告杜元华。 原告张卫纳诉被告杜元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金水区金水路(曼哈顿广场)305号7号楼10层北11号房(7号楼2单元1018)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附如下租赁合同,并约定每季度支付被告房租金额:柒仟伍佰元整,被告收取押金金额:叁仟元整。原告第二季度房租已支付被告租金至2015年1月10日,附有银行汇款单据。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2015年1月4日又将房屋签订租赁给其他方使用,新租房做美发工作室,现在正在装修房子,其电话为(小虎:13674988289)。被告并在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期间私自撬开门锁使其他方入驻该房使用。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押金金额:三千元整,及六天房租金额肆佰九十九九角整,水共9吨合计共21.4元整,电费共计54.88元整,物业费6个月共计553.2元整。水电物业费合计共629.48元整。附有水电物业单据。请求被告退还金额共2870.42元整人民币。原告请求法院裁定与被告双方结清物业水电费用互不相欠。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交涉均遭拒绝。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租赁被告金水区金水路(曼哈顿广场)305号7号楼10层北11号房,请求被告退还金额共2870.42元整人民币。2、请求判令书面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卫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张卫纳诉被告杜元华,但并未提供被告杜元华的身份情况,故原告张卫纳诉被告杜元华的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卫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