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朱伟林,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小郭村35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善,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9号院3号楼2单元13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农兴路137号。 原告朱伟林诉被告梁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亭、刘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下旬,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在郑州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承租的两间房屋(房间号为D360、D361,位于商城路英协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唐人街市场内)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88800元整。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两万元作为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随后一起办理转让手续。在办手续当天,因郑州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转让手续的会计请假导致相关转让手续无法办理,双方即约定改天再来办理。后来被告反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既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也不愿意双倍退还定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退还定金即人民币肆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商铺转让协议,且原告朱伟林已向被告梁善支付定金两万元的事实。 2、事情经过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朱伟林与被告梁善达成转让协议并交付两万元定金后,被告梁善无故违约。 3、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梁善已承认收到原告朱伟林的定金两万元,并且被告梁善违约,不愿意履行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 4、使用权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拥有涉案商铺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该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2014年8月下旬,被告与原告就唐人街商贸市场D360、D361两间画廊的转让达成口头协议。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两万元定金,并约定随后办理转让手续。后因去办手续当天唐人街市场办理手续的人请假导致该转让手续未办成,随即双方约定改日再一同办理,后又因原告出国导致手续的办理再次搁浅,再随后又因被告去北京学习而暂停了转让。此后双方就转让手续的办理再未约定具体的时间。被告去北京前把转让画廊等事宜委托给张国清全权处理,张国清又将协商事宜交给了当时行使画廊管理权的孟彩虹处理,她也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但均协商无果。鉴于上述情形,可见转让画廊的事之所以没有履行完毕而搁浅至今,主要是双方因各自原因而没有商议出一致时间去办理转让手续及过程中又出现了意外情形所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时至今日,双方也未曾通知对方要解除合同,由此可知转让合同并未依法解除,依然合法有效,且现在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届时定金也会抵作合同价款,因此也就不存在双倍退还定金的问题。因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诉求的返还定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及其要做的行为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收条是真实的,说明双方的口头合同成立;2、银行转账记录不清晰,有收条认可,此证据已无实际意义,不予质证;3、在未对证人沙跃东进行发问前暂不提出质证意见;4、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起诉原告侵权案的起诉状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双方都在转让与否一直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下,原告实施了强行锁门的侵权行为,只能说明双方未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5、《使用权合同》原件在被告处,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期内被告可转让或转租使用权,为了保证转让和转租的合法,需到市场营销办办理有关转让变更手续,原告盖章后生效。说明了本案原被告双方转让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告即强行锁门。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双方协商过此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郑州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唐人街文化广场使用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郑州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唐人街文化广场内D区360、361号营业房二套用以营业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另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可以转让或转租该房屋的使用权,但需到郑州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书面转让变更手续,经公司盖章后转租生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租赁该房屋进行营业使用。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其在郑州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承租的两间房屋(房间号为D360、D361,位于商城路英协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唐人街市场内)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包括保证金、宣传费、半年租金共计188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转租办理时间及商铺交付时间。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两万元作为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8月25日共同到郑州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转租手续,因公司会计请假双方未办理转租手续。后因被告的朋友想与被告合作办画廊,被告遂不同意转让该商铺,并委托被告代理人张国清与原告协商退还定金2万元并补偿原告损失5000至10000元,原告坚持转让商铺不同意退款及补偿。9月5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6点之前将房屋内物品搬出,9月6日,原告将该两间商铺锁住。9月22日,被告以原告侵权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被告损失4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承租郑州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根据被告与郑州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如转租需办理商铺转租手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后,并经双方约定应按约配合原告办理商铺转租手续,因被告拒绝办理商铺转租手续,已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朱伟林定金4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田卫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