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磊,男,1984年3月12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敬胜、杨雅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梁敬胜、杨雅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磊虚构其表弟“樊天宇”有一套铁路内部住房要转让的事实,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管城区等地分四次诈骗被害人孔某甲现金共计17.4万元。案发后,刘磊家属已将涉案赃款退回给被害人孔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刘磊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磊主动投案,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磊谎称其表弟“樊天宇”有一套铁路内部住房要转让,取得了被害人孔某甲的信任。同年9月15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刘磊虚构交纳购房款及好处费的事实,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铁路北站等地四次诈骗被害人孔某甲人民币共计17.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磊自行到公安机关。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2013年9月份,其听外甥孔某乙说他有个叫刘磊的同学的亲戚有一套铁路内部房要出售。第二天,其见到刘磊,刘磊让其看了一份加盖河南省铁路局财务章的单位内部购房协议书,其看过后提出愿意购买,并在9月15日交给了刘磊1万元定金,之后其陆续又交给刘磊购房款及好处费16.4万元,刘磊向其出具了收到17.4万元的收据。其向刘磊提出见出让房子的樊天宇,但刘磊找理由不让见,其曾去机务北段落实,该单位没有一个叫樊天宇的人。2014年1月份,其感觉不对劲,遂找到刘磊要求退款,但刘磊始终不给退款。 2.证人孔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份,刘磊给其打电话称他有个亲戚在铁路上有套房子要出售问其或者亲戚是否需要,其与姨妈孔某甲联系,孔某甲表示愿意购买,过了几天孔某甲交了第一笔款。后来其陪同孔某甲在火车北站交给了刘磊6.4万元。 3.单位内部购房协议书、协议、收条证实了刘磊谎称樊天宇在郑州市铁路北段有一套住房,后以将该套房转让给孔某甲并收取其17.4万元的事实。 4.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叫樊天宇的职工。 5.被害人孔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已退赔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孔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磊及交钱的地点。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孔某甲到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案件后,孔某甲联系刘磊,当日16时许,刘磊自行来到该所。 9.被告人刘磊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磊犯诈骗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刘磊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刘磊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在被害人的联系下,刘磊自行到公安机关,但在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刘磊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拒不供认,待对刘磊进行第二次讯问时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后,刘磊方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磊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刘磊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