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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武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韩智勇、张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韩智勇、张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实习),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韩智勇、张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晓硕、王莹莹,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单艳伟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根据网上转让信息与被害人杨某某结识,并签订了关于接收杨某某的“XX幼儿园”转让合同,先后支付杨某某转让费用22万元。后因杨某某隐瞒“XX幼儿园”房租到期的事实,致使王某甲、武某某无法正常经营“XX幼儿园”,王某甲、武某某遂要求杨某某返还转让费。因杨某某长期拖欠转让费不还,2013年7月4日凌晨至7月8日17时许,王某甲、武某某等人先后将杨某某带至中州大道“XX国际酒店”XXX房间、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XX快捷宾馆XXX房间、郑州市花园北路邵庄村XX宾馆XXXX、XXXX房间索要欠款,并轮流进行看管,非法拘禁杨某某时间长达112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连带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并未殴打被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所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根据网上转让信息与被害人杨某某结识,并签订了关于接收杨某某的“XX幼儿园”转让合同,先后支付杨某某转让费用22万元。后因杨某某隐瞒“XX幼儿园”房租到期的事实,致使王某甲、武某某无法正常经营“XX幼儿园”,王某甲、武某某遂要求杨某某返还转让费。因杨某某长期拖欠转让费不还,2013年7月4日凌晨至7月8日17时许,王某甲、武某某等人先后将杨某某带至中州大道“XX国际酒店”XXX房间,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XX快捷宾馆XXX房间,郑州市花园北路邵庄村XX宾馆XXXX、XXXX房间索要欠款,并轮流进行看管,非法拘禁杨某某时间长达112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中亨都市花园小区内开办了XX幼儿园,2013年3、4月份房东给其打电话称房子要卖掉不再出租给其,要求其在8月份搬走。2013年5月份,其将该幼儿园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甲、武某某(已支付22万元),后因手续无法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王某甲、武某某让其退还转让费的事情与对方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王某甲、武某某为了让其还钱于2013年7月3日晚将其带到XX国际酒店XXX房间,7月4日11时又将其带到花园路的XX快捷宾馆XXX房间,7月5日下午又将其带到金水区邵庄村的XX宾馆,期间王某甲、武某某轮流对其进行看管,让其联系他人还钱。直到7月8日下午16时许,王某甲、武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因协商未果民警让其离开。后其又被带到二七区升龙国际X区XX公寓XXX房间,后其报警后民警将其解救。
2.证人陈伟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21时许,朋友李磊给其打电话让其陪着杨某某在宾馆住一晚上,后其和杨某某在升龙国际X座XXX室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3.证人苗某某(系XX宾馆负责人)的证言,2013年7月7日,杨某某、武某某和另外一名女子在XXXX和XXXX房间住宿,7月8日15时许,该三人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退房时发生了争吵。其证言证实在退房时杨某某身上和脸上没有伤情。
4.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的证言,2013年5月份,因为幼儿园转让费的事情,王某甲、武某某向杨某某要钱,杨某某一直没给,其曾和王某甲、武某某找杨某某要钱,其最后一次见杨某某是在柳林村的一家宾馆。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因杨某某拖欠其朋友武某某、王某甲的钱,武某某二人为了要钱曾经跟着杨某某一段时间。
6.证人高某某(系XX幼儿园房东)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将房子租给XX幼儿园。2013年3月份,其通知杨某某房子要卖掉不再出租,后在杨某某央求下,其给杨某某了两个月的时间搬家。
7.证人魏某(系XX都市花园物业人员)的证言证实,因小区内的XX幼儿园噪音扰民遭到业主投诉,其与房东高某某联系,后得知高某某已通知杨某某2013年5月底要把房子收回。
8.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系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11时,王某甲、武某某与杨某某因幼儿园转让费的事情到派出所处理。证人张某某(系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的证言与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拘禁的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了王某甲、武某某与杨某某在XX快捷宾馆、XX宾馆住宿的事实。
11.转让合同及收条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将郑州市金水区XX幼儿园转让给王某甲并收取定金及转让费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1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初,其和王某甲合伙办幼儿园,后通过网络上的信息与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广电南路交叉口的XX都市花园的幼儿园见面,杨某某称幼儿园有资质,房屋租赁合同到2015年,转让费25万元,5月15日,其和王某甲到幼儿园交了3万元定金并签了合同,之后杨某某又以补交定金、支付转让费及急需用钱为由让其交钱,加上之前给的定金其一共给了杨某某22万元,期间其催促杨某某办相关手续,但杨某某一直推脱。6月3日,其和王某甲看见小区物业的催费单,感觉不对劲,经了解房子5月份到期后不再出租给杨某某,后其和王某甲在郑州市五院找到杨某某,杨某某称别人偷他的车并将其打伤,其和王某甲提出退钱,杨某某答应第二天还钱,但因为一直不还,2013年7月4日凌晨至7月8日17时许,其和王某甲将杨某某先后带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XX国际酒店”XXX房间,柳林村XX快捷宾馆XXX房间,花园北路邵庄村XX宾馆XXXX、XXXX房间,让杨某某联系他人还钱,期间为了防止杨某某逃跑,其和王某甲轮流休息看管杨某某。后来其将杨某某交给要账公司的人后离开。其同时供述在拘禁杨某某期间没有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杨某某的伤情不是被告人所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杨某某虽陈述了其被二被告人在拘禁过程中被殴打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王某甲、武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武某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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