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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8月29日刑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伟到新郑市文化路497号多点打击乐俱乐部,利用咨询报辅导班信息之际,趁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店内的一个咖啡色男士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125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刘伟利用银行卡取现金6000元,消费16210余元,共计22335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伟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伟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伟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根据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2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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