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才,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爱花,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胜广,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花针,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王群才、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才、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借款人王群才从原告(城关支行)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由被告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付息至2013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王群才、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群才、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借款人王群才,保证人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王群才向城关支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56‰,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城关支行如约向王群才提供借款150000元。后王群才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王群才、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支行依约向王群才发放借款后,王群才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作为王群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群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群才追偿。 被告王群才、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群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对被告王群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群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王群才、苏爱花、王胜广、苏花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